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陳振宗
被 告 董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5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利息分別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額未達500萬元
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均為週年利率2.170%)
,並有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自112年4月4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
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業已認諾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起迄日見下):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2,455元 自112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486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944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8,207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72,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