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謝妍妤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
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
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
,將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8,979元至訴外人
林婉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4碼為3122,其餘詳
卷),並支出手續費30元,共計149,009元。再由被告依集
團成員「阿凱」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領
取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凱」,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355、442、472、49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
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23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謝妍妤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
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
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
,將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8,979元至訴外人
林婉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4碼為3122,其餘詳
卷),並支出手續費30元,共計149,009元。再由被告依集
團成員「阿凱」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領
取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凱」,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355、442、472、49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
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23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