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利率20%計算,倘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缴付最低款項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而渣打銀行可於核准餘
額代償服務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依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受讓上
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利率20%計算,倘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缴付最低款項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而渣打銀行可於核准餘
額代償服務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依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受讓上
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