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袁品杰即最狂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戶籍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一址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參本
院卷第33頁)可查(後於112年3月7日,遷至高雄○○○○○○○○
,同上卷第57頁)。雖被告嗣將戶籍遷至「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惟依上開規定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不因被告於起訴後遷移住居所而受有影
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
1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3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
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計付利息,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
週年利率2.5%)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至111年6月30日止,嗣
後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