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原 告 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違反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五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第五條之保密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違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5條之保密義務(下稱系爭保密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變更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依
上開和解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嗣變更為請求確認
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屬基礎事實同一;至就訴之聲明㈡
變更部分,則屬縮減訴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
11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按:即
本案原告○○公司,下以○○公司稱之)願於111年12月30日前
給付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下以楊○○稱之)35萬元,給付
方式:匯入楊○○薪轉帳戶。二、○○公司願於收受和解筆錄後
10日內提撥7,176元至楊○○勞工退休專戶。三、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11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四、兩造就楊○○於○○公
司處提供勞務期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五、兩造就本件和解
內容,願負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願賠償對方10萬元。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卻於上開
期限內之112年5月3日,分別發簡訊至訴外人張○○、張○○之
手機,傳送內容除有系爭和解筆錄之擷圖(其中顯示上開和
解條款一至四之內容)外,並稱:「…我於4/28前往勞保局
,發現你們並沒有執行法院的和解內容第2、3點。…請你們
於5/8(一)前將金額29,572元直接匯款到我帳戶(不需在
回到勞保),否則我會於5/9刑事開庭會一併說明你們的情
況,並強制執行。…另外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假如○○暫時
凍結財產,你也不要怪我。」等語(下稱系爭簡訊)。被告
系爭簡訊已將系爭和解內容洩露予系爭和解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應已違反系爭和解第5條(下稱系爭和解條款)所示之
系爭保密義務,應依系爭和解條款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
否認其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
務,俾使原告可以系爭和解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㈡又被告系爭簡訊所傳達之人即原告張○○之子女,其以上開言
詞表示要強制執行凍結張○○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已屬
脅迫張○○行無義務之事,並透過張○○之子女傳達給張○○,使
張○○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張○○之自由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收
到原告傳真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發現原告未將高薪低報
之差額列入,經於112年4月28日詢問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確認原告未將上開差額補至退休金專戶,而未依系爭
和解內容履行,故自行重新試算退休金金額,並於112年5月
3日發簡訊予原告張○○,惟未據回覆,被告才另行傳簡訊予
訴外人即張○○之子女暨○○公司員工張○○、張○○,要求儘速回
覆。此係因○○公司先未依系爭和解履行,則被告自已不受系
爭和解條款關於保密義務之拘束。且原告亦於112年5月31日
將系爭和解內容洩露予訴外人即公司員工黃○○等語。
 ㈡被告所傳簡訊,其手段不具強暴或脅迫性質,僅是權利之行
使。況被告均有顯示來電號碼,原告張○○可選擇不理會或拒
接,亦不會造成張○○無法接收其他簡訊,並無實質違法性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
部分:
 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系爭
和解屬訴訟上和解,依法可作為執行名義,惟就被告是否有
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是否可逕以系爭和解條款作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強制執行,
即不明確,此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訴之聲明㈠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㊁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其
約定內容如上,其中約定兩造於和解成立1年內就系爭和解
內容負保密義務;惟被告於1年期間內之112年5月3日,將載
有系爭和解內容之系爭簡訊傳予訴外人張○○、張○○等情,此
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簡訊在卷(參本院卷第17至
18、27、29頁)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58
頁),堪信可採。經查,系爭和解內容涉及兩造間勞資糾紛
,且一造為法人,故雖系爭和解有約定和解之兩造應負保密
義務,然在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目的下,相關經辦人員知
悉系爭和解內容自屬有必要,故為此目的,將系爭和解內容
告知相關經辦人員,固難認屬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惟若透露
之對象非屬相關經辦人員,即難認有告知之必要性,自有違
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虞。
 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為督促
及提醒○○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張○○,先傳簡訊予張○○,
惟未獲回應,方傳簡訊予張○○之子女,其等亦為○○公司員
工等語。惟依○○公司之作業流程,若要欲履行系爭和解內
容,即如和解條款一之薪轉,其作業流程係由人事財務承
辦人員直接簽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許可後匯款
;就和解條款二之提撥,亦是由上開人員與勞保局承辦人
員聯繫,表明要把被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撥入其退休金專
戶,並由人事財務人員撥款;至就和解條款三之契約終止
,也是由上開人事財務人員經手。而○○公司經手之人事財
務人員即人事專員黃○○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可採。是可認
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除和解之兩造(另含○○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張○○)外(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法院相關承辦
人員係因職務上知悉,另與本案爭點無涉,不再贅述),
○○公司之相關經辦人員黃○○有知悉之必要,另勞保局承辦
人員就和解條款二亦可認有知悉必要,至於其他人員,除
非可證明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有知悉必要外,若擅予透露
,縱屬○○公司員工,亦屬系爭和解以外之第三人,應可認
已違反系爭保密義務。而被告知悉相關經手人員為黃○○(
參同上頁),其所透露之人卻非相關經辦人員,雖被告辯
稱張○○及張○○2人為公司員工,知道本件爭議,其認為員
工不含在洩密範圍內云云。惟縱○○公司員工知悉○○公司與
被告間有上開勞資糾紛爭議,尚難逕認公司員工即均知悉
系爭和解內容,被告復未舉證在其傳送系爭簡訊前上開2
人即已知悉系爭和解內容,以此置辯,難謂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先違反系爭和解內容,故其已不受
系爭保密條款拘束云云。惟系爭保密條款並無關於和解一
造若違反其他約定,雙方即不受保密條款拘束之約定,尚
難逕以○○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內容即認系爭保密條款已無效
力。且縱認○○公司有違反系爭和解內容,被告為督促○○公
司履行,其應可透過合法方式(如以系爭和解作為執行名
義)為之,或可詢問相關經辦人員,其卻擅將系爭和解內
容告知不相關之第三者,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公司也有將系爭和解內容告知黃○○等語
,惟黃○○既為○○公司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經辦人員,本
即需知悉和解內容方能作業,已如前述,此亦不能作為被
告將系爭和解內容告知非經辦人員之第三人之免責理由,
是此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依上述,可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訴外人張○○、張○○之
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
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為有理由。
㈡原告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
  原告張○○另主張被告系爭簡訊係對其為脅迫云云。惟所謂「
脅迫」方式,係指以未來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
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觀諸
簡訊內容,被告所訴諸之手段,係「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凍結財產」(按:應為假扣押),均屬法律容許實
現權利之手段,已難認屬「惡害」,而本件被告係認○○公司
未依和解內容為之,亦難逕認上開手段之實行屬濫用權利之
行為;況被告上開關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之聲請,亦會由承審法院審酌個案狀況決定是否准許被
告之聲請,非被告可影響、支配,是張○○以此主張被告有脅
迫行為,無從採認,張○○以此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
爭保密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