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吿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計息本金欄關於「295,207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295,5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吿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計息本金欄關於「295,207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295,5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