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補字第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蔡明機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蔡明機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