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鳳補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方秀琴


被 告 黃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吟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補正修繕工程預
估所需施作費用或所受利益(即訴之聲明前段);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
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
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
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
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
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一
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更與修復漏水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性質及目的不同,亦非屬附帶請求。另訴請容忍修繕漏
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修復,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查:
 ㈠就訴之聲明前段,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是原告
應查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
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

 ㈡就訴之聲明後段,原告究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亦或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而生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不明確,原告應一併敘明
到院。若為後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即訴之聲明前投)
及「損害賠償16,000元」合併計算。
㈢若原告未能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就訴之聲明前段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
;訴之聲明後段部分,以所列16,000元定之,併算後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