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鳳補字第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黎玉堂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