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賴潔瑩


訴訟代理人 何慧敏
被 告 林秋燕

秦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柏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秦伃成、王柏揚連帶負擔,餘新臺
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秦伃成、王柏揚以新臺幣柒萬玖
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燕、王柏揚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秋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秦伃成、王柏揚則分別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同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蔣精液」、「吳亦煩」、「線上客服」所屬由三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秦伃成負責依指示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蔣精液」、「吳亦煩」、
被告王柏揚聯繫領取上述包裹、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
被告王柏揚負責依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
手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線上客服」及提
款車手聯繫領取上述收款及交款事宜。被告秦伃成、王柏揚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蔣精液」、
「吳亦煩」、「線上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
以電話聯絡原告,自稱為資生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
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配合取消批發商帳號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及同日17時3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再
由被告秦伃成依暱稱「蔣精液」、「吳亦煩」指示,領取裝
有如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
0年11月27日17時38分、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水湳郵局提領40,000元、60,000元,並在約定地點將上開款
項交予被告王柏揚,被告王柏揚再依暱稱「線上客服」指示
,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99,977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秋燕則以: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秦伃成、王柏揚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等尚在監
獄執行中,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待其等出監後有經濟能力後
再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林秋燕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秋燕已與原告以99,000元達
成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原告既與被告林秋燕成立和解,而
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依諸首揭規定,其因和解所拋棄之權
利即已消滅,其自不得再向被告林秋燕請求損害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秋燕連帶給付99,977元,應屬無據。
 ㈡就被告秦伃成、王柏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簡訊通知、
被告秦伃成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2張等件為證(
見證物袋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
訛,又被告秦伃成、王柏揚因上開行為經前開判決判處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至123頁),而被告秦伃成、王柏揚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秦伃成、王柏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回款項之收水
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自可認被告秦伃成、王柏揚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秦伃成、王柏揚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⒊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就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共同侵
權行為人有被告3人,前開3人對內相互間之分擔部分,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
賠償金額即各1/3,且原告同意就內部分擔額以被告林秋燕3
3,326元、被告秦伃成33,325元、被告王柏揚33,325元(見
本院卷第193頁),而就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秋燕業與原
告以99,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與被
告林秋燕和解之金額超出其內部分擔額,僅具相對效力,被
告秦伃成、王柏揚之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而被告林秋燕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給付和解金20,000元予原告,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則經扣除被告林秋
燕已給付之20,000元,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秦伃成、王柏揚
請求連帶賠償79,977元(計算式:99,977元-20,000元=79,9
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伃成、
王柏揚連帶給付79,977元,及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
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