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鳳小字第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賴宣妤
被 告 何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約定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未約定利息,原
告因而於112年12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然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帳戶證明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55、5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12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到庭陳
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3年度鳳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賴宣妤
被 告 何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約定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未約定利息,原
告因而於112年12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然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帳戶證明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55、5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12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到庭陳
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