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胡晉維
被 告 陳宏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時,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元,又系爭機車乃伊用以載運
蔬果準備營業使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當日無法開店經
營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為9,670
元,其中含零件部分為7,980元、工資部分則為1,690元,有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EMV-5666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7,980÷(3+1)=1,99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80-1,995) ×1/3×(3+
0/12)=5,98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980-5,985=1,99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1,690元,合計3,6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因無法騎乘系
爭機車前往市場採買擺攤材料所生損失,並以擺攤一日之營
業額估算其損害。惟系爭機車並非專供營業用車,縱使系爭
機車因被告之碰撞而受有車損,亦不必然產生原告不能營業
之結果(原告採買材料所能使用之交通工具不以機車為限)
,系爭機車受損與其未為營業,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疏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賠償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685元。營業損
失部分則因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