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許秋霞
被 告 簡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554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自然人憑證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胡
庭碩,而容任胡庭碩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
罪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
會長」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可操作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
賺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法
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2日(參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