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李俊鳴
被 告 劉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鳳仁路北門公園旁,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徒手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上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82元;被告並敲打甲○○頭
部所戴之安全帽,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
生畏懼,因當時原告正拿手機欲報警,使原告手中手機掉落
而造成手機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3,05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共計33,432元。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藥費請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毆打
其胸部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損害一事,未據原告舉證,原告亦
已捨棄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參本院卷第48頁),是難認
原告主張可採。
 ㈡手機維修費用請求:
  ⒈又原告稱因被告在其報警時打其安全帽致其手機掉落而毀
損,支出修復13,050元(零件費用為12,450元、工資為60
0元)一節,有維修報價單1紙附卷(參附民卷第7頁)可
佐;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那是他自己掉的,不是我做
的,他自己手拿不穩等語(參本件相關刑案警卷第3頁)
,可認手機確實在該時掉落地上而受有損壞。而被告見原
告欲報警卻擊打原告安全帽,原告因突然受到衝擊而致手
機拿不穩而掉落,應可認被告有過失,且與手機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尚屬
有據。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手機為110年12月25日所購,有銷貨單1紙附卷(參鳳小卷
第51頁)可證,是距系爭事件發生時之112年6月15日,已
使用1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
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33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450÷(5+1)≒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450-2,075) ×1/5×(1+6/12)≒3,1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
-3,113=9,337〕,另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元,共計
9,937元,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
機受損之損害。
 ㈢慰撫金之請求: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所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小卷第48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記載之個人狀況(參上開警卷第1頁)、兩造財
稅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為允適。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4,937元(計算式:9,937元+5,0
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
3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參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
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