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趙子末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30分許,行經原告
上開住處,見該處未關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
所有放置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原告發現住處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其身上扣
得竊得之現金2,000元,並已將前開2,000元發還原告,是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
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2張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