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王祈成即一成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下稱被告王祈成
)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14分許,駕駛
被告王祈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5.5公里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
訴外人柯信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格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
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53,263元(含工資23,600元、零件
費用29,6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3元,及自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王祈成則以:伊與被告乙○○間僅為租賃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是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乙○○負責,
不應由伊負責,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計程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致
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乙○○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不法過失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既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格上汽車
公司,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規定甚明。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格上汽車公司長期租用之
一般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4月(未註明具體日期,以15日論),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4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9,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663÷(5+1)≒4,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9,663-4,944) ×1/5×(2+0/12)≒9,8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9,663-9,888=19,77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60
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37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王祈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雖為被告王祈成所
否認,辯稱:其僅出租系爭計程車予被告乙○○而已。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
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
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
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
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
記在被告王祈成所獨資經營之一成計程車行名下,被告王祈
成再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被告乙○○使用,足見被告王祈成係以
提供系爭計程車予被告乙○○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
以資營運,性質核與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被告乙
○○於相當程度亦受被告王祈成之監督。又被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計程車,且其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一成」字樣,亦
有照片可參,則從該車輛之外觀,亦足使一般人認系爭計程
車之營業係為被告王祈成所經營之一成計程車行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王祈成自應
負僱用人之責任無疑,是被告王祈成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
王祈成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乙○○所肇致,應由被告乙○○
負責,不應由被告王祈成負責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14日、113年5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被告2人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7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