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志勲

被 告 李俊忠
雄○○○○○○○○,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