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劉怡雯
被 告 陳維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nstagram及telegram與
原告聯繫,佯稱投資運彩通關可獲利良多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0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係不
慎遺失放有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零錢包,待警察通知帳戶
警示始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
詐騙集團應係拾獲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由身分證影本猜測到密
碼為其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遺失放有提
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之零錢包,待警察通知帳戶警示始知悉系
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詐騙集團應係
拾獲系爭帳戶提款卡並由身分證影本猜測到密碼為其生日等
語,然查:
 ⒈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得知密碼
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
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
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
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
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
,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
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
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項或轉
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
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金融帳
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
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
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用狀況
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
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
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⒉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20號詐欺案偵
訊時陳稱:其於112年1月16日有提領一筆1,000元,餘額剩5
00多等語(見偵卷第33頁),經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16日18時42分許提領1,000元,可
認系爭帳戶於斯時尚在被告之掌控中,而系爭帳戶隨後於同
日19時20許起至20許23分許,陸續有高達19筆、每筆數萬元
之款項於極密接之時點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密接時點匯出,
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8時
42分許提領款項後,系爭帳戶於約40分後隨即落入詐騙集團
之掌控內而供其作收受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依上開所述,
縱被告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為詐騙集團巧合拾獲,詐騙集
團於無法確保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狀況及可能遭遺失人隨時
掛失之情形下,理應不敢使用系爭帳戶供作詐騙款項之收受
,以避免款項有遭凍結而無法順利匯出之風險,然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
人頭帳戶並順利轉帳而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前開被告所陳其
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約500元等語,與實務上
人頭帳戶所有人選擇交付餘額僅為小額之帳戶情形相類似。
據上,可認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顯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以順利
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
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繼而受有5萬元財產
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