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業務」之
成年人。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向原告佯
稱: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連振緯之土銀帳戶
內,再於111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轉匯133萬12元至第二
層帳戶即訴外人王昱翔合庫帳戶,再於111年9月28日11時35
分許,轉匯133萬12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認諾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