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潘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
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
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
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
年息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
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21,328元及
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
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