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郭鴻達
被 告 郭俊宏即郭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500元,並告知會於每月3日、5
日還款,嗣又改為按月清償,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1日還款
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欠226,500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00元,及自11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