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某統
一超商,將以其母林朱纓珠擔任負責人之鎰順企業社名義,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成
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語」向原告佯稱可在「全億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
日14時42分許,匯款4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受有上
開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原告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