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郁翔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鳳松路180巷口,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雅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宋元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
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5,551元(零件費用3
76,942元、工資費用88,60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
修復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2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
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465,551元(零件費用376,942元、工資費用88,609
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
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35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9頁),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8,609元,合計229,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9,96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97、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0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29,96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
,43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