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郭貴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