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從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
成被告個人自撞山壁,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
事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從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從光自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及10
9年4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某雜貨店內,
飲用高粱酒、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台8線13
.5公里處,不慎撞擊山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從光
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從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