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
陳鴻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男子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雖與「阿龍」於20年前相識,然與
「阿龍」間非親密關係者,亦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金融存摺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阿龍」稱要與其合開工程行,
但因欠稅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需要被告開1個帳戶作為經
營工程行資金周轉用,然被告亦必深入瞭解真實性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以自己名義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有違常理,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大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
分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印章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
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是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
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
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