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途經臺中市○
○區○○○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誌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郭誌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閃避動物不
慎自摔,致己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東
勢區農民醫院救治,並至東勢區農民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