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AM(中文名:阮明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AM(中文名:阮明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MINH TAM(中文名:阮明心)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