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
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吳兆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
月3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之
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吳兆裕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