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
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