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
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
僅肇致車禍發生,更與陳吉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5號
  被   告 呂錫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翌(6)
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
吉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吉燦
受有頭皮麻、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7分許對呂錫卿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錫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吉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