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KHANH(中文名:阮廷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