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06號
  被   告 簡明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山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神岡區成都
路之住處。嗣於111年6月12日18時2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往路旁碰撞溝渠而倒地
受傷,經送清泉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
,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5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
場採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