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79號
  被   告 田正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道自民國110年12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段竹林社區,飲用酒類若干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隨即自前開處所,駕駛牌照號碼RJ-5803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段東側中4
7現14.2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山壁,致己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救治,並委請上揭醫院醫護人員於110年12月4日1時59分
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250.20mg/dl,
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正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
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