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趙璇芬、李美麗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
  被   告 楊德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政係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武陵農場之遊園巴士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
仍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在武陵農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遊園巴士搭載遊客遊覽武陵農場,並在武陵農場露營區停
車場停車供遊客下車拍照。惟楊德政下車時未將車輛停放妥
當,嗣同日16時13分許遊客趙璇芬、李美麗2人上車後,該
遊園巴士竟失控滑行倒退,致趙璇芬、李美麗2人在車內發
生碰撞,趙璇芬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李美麗因而受有
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
楊德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璇芬、李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顯係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