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公共危險罪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林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9
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某KTV
包廂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隨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南街口,因車身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俊文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
晨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為與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其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仍不思
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不到1個月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