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雕鹿茸藥酒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0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
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曾多次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
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
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大雕鹿茸藥酒0.3L1瓶(價值新臺幣6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