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1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因簡易判決處刑法
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
是否為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戒
慎約束自己行為,竟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至被害
人家中口出危害之言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與前案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侵害他人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雙
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