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
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
因缺錢花用,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
行等相關資料以換取報酬云云,然被告不知綽號「小葉」之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
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
予他人,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
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組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