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飲酒後再度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幸並未造成任何
人員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
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