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本院
念及被告為酒駕幾犯,兼衡其所騎乘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
四輪交通工具為低,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並考
量其查獲時酒測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