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仍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誠屬不該;另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
具,危險性更高,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且其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可認其在酒醉程度不低之情
況下仍駕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