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木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劉景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起駛及迴轉,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潘宏育(
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
挫傷等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