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撞及謝宗憲、許智雄、李玉菁依序各停放在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經被告同意委託長安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
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5mg/dL(換算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