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48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