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