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
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苗原
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上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贓物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2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4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自民國108
年9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及乙案徒刑期間自109年3
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及丙案徒刑期間自110年5月27
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嗣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及乙案
徒刑期間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開說明,被告受甲案及乙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
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