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點數價值(金額)」欄第2至5行「5000元、5000元、1
000元、1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告訴人分別遭
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於本案申辦之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前揭不詳他人取得新臺
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
8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