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蒼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蒼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竊盜案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蒼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為
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生干貝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278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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