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豐交易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豐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41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7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